1﹑电子交易合同的形式与效力。
电子交易通常是买卖双方在虚拟市场上通过订立网络合同来达成的,网上合同是看得见,摸不着的无纸化合同。而中国以前的《经济合同法》第五条规定“经济合同,除即时结清者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同时,中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合同条款以书面形式协议并签字,即为合同成立。”显然,传统的有关合同成立的法律规定已经不能适应由于信息革命、技术创新带来的商务和金融电子化的需要。可喜的是,中国新《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从而确认了合同除了以传统书面方式外,还可以以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作为其表现形式。虽然新合同法对网络合同方面的规定还很不够,但已经明确了网络合同得以生效的法律地位。2﹑交易方身份的确认
由于电子商务交易各方绝大部分是未曾谋面的,交易又是即时发生的,因此,如何使彼此的要约、承诺具有可信赖性,当债务与合同义务发生不履行时,又如何有效使违约方承担起应负的法律责任,这就涉及到交易方的身份确认问题。目前,按照信息发达国家的做法,在网络上通过数字签名的方式以确定交易方的身份。所谓数字签名,实际上本身并非一项“签名”,而是利用密码学的公钥(public key)特殊保密技术,以发送者自己独有的私钥(private key),将电子信息加密所产生的一连串二进制数字,数字签名的产生和广泛运用给中国立法带来了两个新的课题。
(1)数字签名的有效性
从实质上说,数字签名仅是一种电磁记录。这种电磁记录是否有效,是否符合法律所规定的“书面形式”,现行法律似乎尚未明确。因而可能造成经过数字签名的电子文件因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形式要件,而使由此所产生的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况。虽然,新《合同法》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这一规定实是在有关法律不尽完善的情况下所采取的一种折衷的过渡方案。因为这种传统的“签订”方式,与网络化时代跨地域、跨时空的无纸化交易方式相比还是格格不入的。因此,制定单独的《电子数字签名法》以适应中国网络交易的发展需要,是网络交易中支付和结算顺利进行的根本保证。
(2)数字签名的认定
在数字签名制度下,可以通过认证中心(CA)核发公钥与私钥的方式解决身份确认问题。作为独立于交易各方的权威机构,如果交易双方或第三人对当事人身份或交易内容有所质疑,认证中心即可作为鉴定人提供有关身份确认的资料与证据。这样交易,双方或第三人均不得任意否认交易的发生及其内容,从而使当事人在网络这一虚拟世界环境下所发出的要约与承诺与现实世界的要约与承诺同具法律拘束力。目前,中国就有外经贸部门、信息产业部、公安部等部门都在建立自己的CA,如果标准不统一,带来交叉认证的麻烦将会增加交易的成本,不利于电子商务的发展。因此,有必要通过立法设立一个统一的权威的认证中心,以解决电子商务交易各方的身份确认问题。
3.电子支付问题
在网络交易过程中,由于金融电子化,完成交易的各方通过无纸化的电子票据来进行支付和结算,而中国《票据法》第四条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该法第七条规定:“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在票据上签名,应当为当事人的本名。”由此可见,中国现行的《票据法》并不承认经过数字签章认证的非纸质电子票据的支付和结算方式,如何修改中国的《票据法》或参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电子资金划拨示范法》制定中国与之接轨的电子资金划拨法,以适应中国电子商务发展需要,是电子商务中支付和结算顺利进行的根本保证。
中国目前尚无有关电子支付的专门立法,仅有中国人民银行出台的有关信用卡的业务管理办法。为了适应电子支付发展的需要,需要用法律的形式详细规定出电子支付命令的签发与接受,接受银行对发送方支付命令的执行,电子支付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责任的承担等。
4.网络交易的税收问题。
随着中国信息化水平的提高,网络交易的交易量将迅速发展,中国目前在互联网上的无形商品交易的税收征管法律上仍是一个空白,中国税制在设计上还尚未对网上交易做出明确规定。
1997年,世贸组织132个成员国家在日内瓦达成协议,在互联网上交易使用软件和货物的免税期限至少延长到2000年(通过互联网定购,然后采用普通贸易方式越过有形边界交付货物的交易仍需征关税)。中国不是世贸组织成员国,该协议对中国不具有法律效力,与中国进行交易的世贸组织成员国也不受该协议的约束。如今成为世贸成员,为保护中国的关税自主权,应制定法律对中国在互联网上的无形商品(如:电子出版物、软件、网上服务等)进行征税或免税条件做出规定。对有形商品的网上交易,则按现有法律规定办理,并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逐步完善。为推动中国网络交易的发展,或者更长远地讲为扶植、保护我们的民族工业,使其面临世界范围内的竞争,有必要对从事电子交易的企业实际某些优惠政策。另外,在网络这个独特的环境下,交易的方式采用无纸化,所有买卖双方的合同,作为销售凭证的各种票据都以电子形式存在,交易实体是无形的,交易与匿名支付系统联接,其过程和结果不会留下痕迹作为审计线索。如果不制定相关的税收制度与税收手段,以明确纳税对象或交易数字,很难保证网上征税的正常进行。因此,制定《电子商务税收法》在所难免。
5.关于网上仲裁从不同制度的国家的法律框架看来都允许网上仲裁。
2000年国际上已建立了20多个网上解决纠纷的网站。其中比较著名的是EResolution.ca ,Cybersettle.com。EResolution从世界各地选取了一批独立公正仲裁员,这些仲裁员都是在商标,知识产权和IT领域十分知名的国际专家,目标是60日内解决所有的纠纷。
随着网上仲裁的发展,各国都制定了相关的国内仲裁法。影响较深远的《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1958签订于纽约)对网上仲裁的形式要件做出了要求,此外在采用意思自治原则决定仲裁准据法问题中,对于通过Internet进行,仲裁的仲裁所在地的确定没有给出较为合理的解决,从而对最终仲裁裁决能否被执行也悬而未决。网上仲裁制度还有待进一步发展。
由于Internet具有不受地域限制的特点,如果跨过网络交易发生纠纷,就会首先涉及到管辖权与适用准据法的问题。就涉外民事纠纷而言,若交易双方并无管辖法院、仲裁地和准据法之约定,在中国则原告可依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至于跨国网络犯罪,若其行为或结果有一个在中国境内者,中国法院即有审判权和管辖权。
在Internet上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国界的概念,大多数互联网络上的活动都是跨越国界的,这就使得对于与网络交易相关的程序法基本取向应该有国际协商与相互认同,否则根据本国的法律作出的判决只在本国生效,一旦进入执行程序势必劳民伤财,执行费用有可能大大超过判决金融,这将使得跨国的判决执行无实际意义可言。随着网络交易的大幅度增长,本国法院的涉外诉讼和判决的数量也会直线上升。如果不对目前程序法中关于涉外程序的规定作出修订,那么本国当事人的权益和法律的尊严都将难以得到有力的保证。